爱护公共财产(杨喆翔、肖泽晟│爱护公共财产义务的宪法意蕴)

爱护公共财产

提要:公民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具有多种规范效力,对应公民的多种地位,既是法律义务,又蕴含自为义务和道德义务。在宪法上确立该义务,是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内在要求,是保障公有制落于实地之必要条件,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之基础。爱护义务除了通过合理利用公共财产、对公共财产尽高度注意、对侵犯公共财产的行为进行制止以及力所能及地及时阻止公共财产损害的扩大等方式履行外,还可以通过向公共财产主管部门履行告知或举报义务、行使监督权、提起公益诉讼以及在国家机关指挥下参与保护公共财产的活动等方式履行。为了确保爱护义务的切实履行,立法机关应制定法律,规定不履行爱护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建立容错机制和激励公民履行爱护义务的机制,并在法律上认可公民有合理使用附近公共财产的权利。
关键词:公共财产;爱护义务;公有制;基本权利

1996年8月4日,星期日,邢台市突降特大暴雨,许多街道积水成河,在家休息的该市农机安全监理站监理员王爱军想到单位地处低洼,台账、档案等公共财产(服务于行政目的)都有被雨水泡坏的危险,不顾自家漏雨和自身安全,孤身冒雨趟水五六公里到单位,将2万多份档案转移,并将屋内、院内积水及时排出,使得单位里的公共财产丝毫未受损害,王爱军因“保护公共财产”获奖励100元。2019年1月25日中午13时许,西安市某街道旁,一处向附近居民供水的公共供水管道发生爆裂,附近市政道路被淹,并引发墙体倒塌和人员伤亡。而附近的不少市民虽然目睹了事情的发生,却无一人主动上前及时设法关闭水闸,或采取其他措施阻止损害的继续扩大。直到事件升级为重大事故后,抢修人员才于下午15点才赶到事发地,关闭供水管附近的闸门。两个事例,一个是冒险保护公共财产,一个是放任公共财产遭受损失。乍看之下,后一事例中的附近居民似乎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而王爱军对公共财产的冒险保护更像是一种道德品行。事实是否真是这样?
我国《宪法》第5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爱护公共财产。也就是说,公民有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难道这一规定只是一种简单的道德宣示?既然《宪法》规定公民有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那么事例二中的附近市民为何可以自由选择不履行该义务?爱护公共财产是法律义务吗?公民可以通过哪些方式来履行?应如何确保公民履行?要回答这一系列疑问,我们就必须清楚爱护公共财产义务的宪法意蕴,考察《宪法》特别规定此条款之目的所在,并在此基础上深入探讨义务履行之方式和隐含在宪法条款中确保义务履行之规范意旨。由于这些问题尚未引起宪法学界的重视,更未有学者进行过深入研究,因此本文特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对“公共财产”的界定关系到“爱护公共财产”义务的具体解释,但由于理论界对于如何消除宪法规定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公民“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与《物权法》第4条对国家、集体与个人三种物权给予平等保护等规定之间的紧张关系并无深入研究,以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91条规定是否属于对宪法规定的“公共财产”的解释,并无一致意见,因此,本文不去专门讨论“公共财产”的内涵和外延,而是从平等原则以及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对公共财产作狭义解释,即:公民有义务加以爱护的公共财产,应当只限于公民有权使用或从中直接获益的财产,以及服务于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财产。

一、爱护义务之性质

从词源学的角度看,古汉语词典中并无“爱护”之词。而作为动词的“爱”在古汉语词典中有七种含义,分别是喜爱、宠爱;情爱;爱惜、吝惜;爱护、顾惜;惠爱、仁爱;通“薆”,隐藏、隐蔽;贪。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爱护之意是爱惜并保护,显然爱护是古汉语“爱”与“护”的组合双音节词,“爱”取古汉语爱护、顾惜之意。这个语义上的“爱”在古汉语中本就包含“护”的语义,所以现代汉语中的爱护,其重心在“护”。而且“爱”字强调的是重视、珍惜,其语义含有不损坏、不浪费、不挥霍、不疏忽大意之客观含义。因此,爱护公共财产之“爱护”,意在强调重视珍惜并加以保护,并且可以客观界定。
从规定该义务的条款所处的位置来看,第53条位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一章,其前后都是对公民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律义务之规定,并且前后之规定都有具体的立法保障其实施。因此,该条款与其前后条款应当具有相似性质,并不是简单的道德宣示。事实上,根据德国法上的基本义务属性来判断,该条款所规定之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也应当属于基本义务范畴。如果回到《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可以更为明晰地看到这些国民义务被集中规定在第八条一个条文中。该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均有保卫祖国、遵守法律、遵守劳动纪律、爱护公共财产、应征工役兵役和缴纳税赋的义务。”该条款所规定之国民义务,在后来历次宪法中都有详细规定。由此也可见爱护公共财产义务的重要性。正如许崇德教授评价说,该条文列在第一章总纲内,字数虽少,却很重要。1954年《宪法》则在第101条单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爱护和保护公共财产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该条款将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和爱护与保护公共财产之义务规定在一个条款当中。前苏联学者认为,每个公民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感情”来爱护公共财产,“这种感情是与浪费、不节约截然对立的”。许崇德教授也认为,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是资产阶级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对立物,爱护和保护公共财产是公民的法律义务,也是重要的道德义务,是爱国、爱集体的表现。
为了更好地明确爱护义务之性质,有必要在理论上对爱护义务进行类型化分析。以是否需要主动作为为标准,爱护义务可以区分为消极的爱护义务和积极的爱护义务。消极的爱护义务,无需主动作为,强调不对公共财产造成破坏或减损。而积极的爱护义务,则强调公民应当积极作为,阻止可能造成公共财产破坏或减损的行为,或者积极挽救面临危险的公共财产。对于积极的爱护义务,还可以根据公民利用公共财产的强度,区分为增强的或“应为”的积极爱护义务和一般的或“鼓励为”的积极爱护义务,以及自为义务。公民对公共财产的利用权,在理论上可区分为增强利用权和一般利用权。如果公民对某种公共财产的利用权属于增强利用权,根据平等原则,那么该公民对该种公共财产也应当承担更多的爱护义务,可称之为“增强的爱护义务”。也就是说,对公物有增强利用权的公民应当承担一般利用权人所不需承担的特殊爱护义务,且这样的义务应当纳入法律义务的范畴,是应为之爱护义务。如公路两侧居民有为公路的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便是这里的应为义务。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38条已有明确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在增强利用的范畴内,有一种增强利用比较特殊,叫“依赖利用”。对于依赖利用,国家只要保证其增强利用的权利,公民自然会履行保护公共财产的义务。因为这种“依赖利用”,在属性上已经类似于对私产的依赖性,一旦依赖利用的公共财产受到损坏或减损,其必然面临生活诸方面的不便。带来这些生活不便的可能性自然会敦促公民自我履行积极爱护的义务。比如桥梁附近村民对桥梁的依赖利用会敦促其对桥梁的自觉爱护。而一般的爱护义务则对应于公民对公共财产的一般利用,这属于法律上鼓励为之爱护义务,可归入道德义务的范畴。爱护义务的类型化逻辑如图1所示。
图1:爱护义务类型化分析逻辑图
这种类型化分析的结论,事实上隐含了德国国家法学者关于公民在基本义务中所处地位的结论。施托贝尔(Rolf Stober)指出,基本义务应当采用与基本权利相同的标准,将公民所处的地位划分为消极地位、积极地位和主动地位。很明显,禁止为之法律义务对应公民的消极地位,应为之法律义务与自为之法律义务对应公民的积极地位,而鼓励为之道德义务对应公民的主动地位。另外,这种类型化分析的结论,还与德国国家法学上关于基本义务的规范效力等级的类型化分析的结论颇相一致。贝特格(Herbert Bethge)把基本义务的规范效力区分为五个等级,依次为具有规范效力的基本义务、自我执行的基本义务、不完善的法义务、序言和教育目标中的义务和道德义务。自我执行的基本义务和具有规范效力的基本义务之区别在于是否需要具体法律来确保义务之履行。施密特(Thorsten Ingo Schmidt)则将基本义务的规范效力区分为完全的法义务、不完全的法义务和道德义务三种类型。完全的法义务指不履行会导致法律制裁的义务,不完全的法义务指目前没有规定法制裁的义务,而道德义务则是指不会导致法制裁的义务。不难发现,上述禁止为之法律义务与完全的法义务对应,应为之法律义务对应不完全的法义务,自为义务对应自我执行的义务,鼓励为之义务对应道德义务。
因此,现行《宪法》第53条所规定的“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是多种规范效力等级的综合体,它对应公民的多种地位,既是法律义务,又蕴含自为义务和道德义务。法律义务是爱护义务之内核,包括消极爱护义务和应为之积极爱护义务,从内核往外延伸,依次是自为义务和道德义务。当然这种性质界分并不是截然清晰的。如果把爱护义务看成一根数轴,数轴上的数值代表公民主动性的强弱。那么消极义务可以看成处在负半轴的区域向左延伸,积极爱护的义务则处在正半轴区域并向右延伸。数轴右端呈现的应当是一种光谱型的变化,越接近左端,法律义务属性越强,越往右延伸,法律义务属性逐渐减弱,道德义务属性逐渐增强(如图2所示,颜色越深代表法律义务属性越强,颜色越淡代表道德义务属性越强)。据此,文首案例中公用供水管和道路附近的居民对公共道路的利用具有依赖利用的性质,因而应承担一定的自为义务,同时由于其对公用道路的利用构成增强利用,因而应承担一定应为之爱护义务。
图2:爱护义务属性随公民主动性强弱变化示意图
二、爱护义务确立之理据

很明显,爱护公共财产义务的纯粹道德宣示论不能成立。那么,宪法为何要确立公民负有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呢?回到我国《宪法》文本及其所确立的根本制度,不难发现,确立公民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
01
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内在要求
财产一旦与人性相互作用,就会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后果。由于公共财产具有不可分性和公共性的特点,所以,在公共财产利用的场合,经济理性人都有一种躲避履行其相应职责的意图。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无论何物,只要它属于最大多数的人共有,它所受到的照料也就最少;人们关怀着自己的所有,而忽视公共的事物;对于公共的一切,他至多只留心到其中对他个人多少有些相关的事物。”所以,公共财产的保护便具有极度的复杂性、繁琐性与多变性。由于公共财产无论是从数量和范围来看,都极其巨大,政府管理和保护公共财产的能力和资源却极度有限,更重要的是,与一般行政权力所强调的贯彻国家意志的特质不同,政府对公共财产的管理和保护的权力天然地既要保证对公共财产利用的有序有度有效和公正平等,并防止私人垄断,又要约束国家权力,防止国家机关过度干预或行使权力时对公益方向之偏离,甚至向私人输送利益。因此,仅靠政府来实现对公共财产之保护目的,既无可能,也不科学,更是对财政资金的巨大浪费,损害的依然是纳税人的权益。正因为如此,现行《宪法》在第12条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以及国家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义务的同时,又在第53条对我国公民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事实上,第53条规定的公民对公共财产的爱护义务,就是第12条第1款的原则规定在公民义务层面的具体化。在这里,“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可理解为“公共财产是神圣的并且不可侵犯”,重心在“神圣”二字,不可侵犯只是对神圣的强调性修饰。所谓“神圣”,本身就包含敬仰和爱护之意。所以,不管是国家的保护义务,还是公民的爱护义务,都是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内在要求。国家保护义务与公民爱护义务之间则又有互为补充、互为监督的关系,体现了公私合作治理“公共财产”事务的理念。《宪法》如此安排,不单从人性的源头上降低了公共财产保护的难度,大大提升了公共财产保护的广度和强度,而且为实现公共财产的利用与保护之间的平衡,防止公共财产管理者和其他公权拥有者滥用权力奠定了规范基础。
02
保障公有制落于实地之必要条件
如果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之目的出发深入研究,不难发现确立公民爱护公共财产之义务,也是防止公有制被悬置之必要条件。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之实质,在于实现建立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目的,保障公有制落于实地。因为只有作为控制国家经济命脉、保障国计民生的公共财产处在全民的保护和爱护之下,社会主义制度和人民民主政权才能得到真正巩固和发展,集体人权和穷人的人权的保障才有物质基础。更重要的是,我们的最终理想和目标是要建立共产主义社会,让每个公民都能从公共财产中平等受益,而要实现此一目标,就必然要求公共财产得到神圣保护。简而言之,要保障社会主义公有制落于实地,就离不开公民对爱护公共财产义务的履行。离开了公民这一义务的履行,离开了公众对公共财产管理活动的参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就很容易转化为“谁控制谁所有”的私产,公有制就将形同虚设。
03
公共财产作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之物质基础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规定之公民享有且必不可少的基本权益,是公民实施某行为的可能性。可以说,这些权利的实现样态,标志着公民在国家生活基本领域中所处之法律地位。而在社会主义公有制背景下,权利和自由之实现仅仅依靠私有财产是不够的,更多的需要依赖公共财产。“不仅公民社会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提供物质保障,而且宪法上的自由权的实现,对于穷人而言同样离不开国家提供的物质保障。”这里由国家所提供的物质,当然包含服务于所有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公共财产在内。因此,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为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诸权利提供物质上之基本保障。首先,在第19条至23条等条文规定国家应当积极保障科教文卫事业以及人才事业的发展,这就必然要求国家设置公共财产,以服务于公民的系列受益权的实现。其次,在第43条至46条规定的劳动者的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困难人员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和公民的受教育权,则本身对应的就是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即国家应当为公民实现这些社会权利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再者,要确保《宪法》在第34、35、36、47条规定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基本政治自由、信仰自由、文化活动自由等一系列的自由权得到切实实现,国家同样需要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例如,免费开放的道路、步行街、公园、博物馆、图书馆等场所就是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文化活动的权利等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因此,只有保护好、爱护好公共财产,公民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才能得到保证,社会主义社会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和每个公民最低限度的自由和自主才能得到确保。正是为了保障每个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宪法才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并进一步规定每个公民负有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
另外,公共财产除了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赖以实现之物质基础外,还是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巩固国防并使国家富强之物质基础,也是人民物质文化生活不断提高的源泉。当主要生产资料已归全民或者集体所有时,公共财产就成为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制度赖以巩固和发展的基础,对其加以保护和爱护的意义就尤为重大。

三、爱护义务履行之方式

如上分析所指出的,“爱护”之重心在于重视、珍惜并且予以保护。对于个人利用而言,要履行爱护之义务,必然要求公民对公共财产进行合理正当的利用。这里所谓合理,首先要求合目的性,也即其使用应当符合该公共财产本来的用途,在目的外使用应当获得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或批准。其次,公民对公共财产的使用应当履行高度的注意和重视义务,应当做到比一个客观理性人管理自身财物时更高的注意和重视程度。再次,在遇到公共财产受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时,公民还有挺身而出加以制止的义务,遇到公共财产因为灾害事故或者其他不明原因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时,公民有随机应变、及时采取力所能及之保护义务,以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造成更大的事故。结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可以认为,公民除了遵守以上三点要求之外,还可以通过将公民的举报、监督、提起公益诉讼等从权利转化为义务的方式来履行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
也许有人认为,这是把权利和义务混为一谈。事实上,公法中的为或不为某种行为既可以是权利的内容,也可以是义务的内容,就如同劳动和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一样,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举报、监督、提起公益诉讼既可以是公民权利的内容,也可以是义务的内容。“为某一行为”同时属于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并不矛盾,因为公民的权利对应的是国家机关的义务,而与公民的权利不同,公民的义务对应的是国家机关的权力。同时,权利的存在,有利于保障义务的履行。要注意的是,前后两个“国家机关”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
01
履行告知和举报的义务
在履行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过程中,不管公共财产的保护是否已经超出公民的能力范围,公民都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维修或采取保护措施,以防止公共财产损失的扩大。当然,对公共财产的保护,如果超出公民的能力范围,那么履行告知和协助义务就应当视为已经履行对公共财产的爱护义务。当公民发现有私主体不当利用公共财产,或未尽法律规定的其他爱护义务时,还负有向管理部门举报的义务。此种举报义务可归入行政协助义务的范畴。公民有义务举报的事项应当有明确的法律限定,且应当限定在被举报者未履行法律义务的范围之内。举报者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以证明被举报之事实基础存在,以防止举报义务沦为公民发泄私愤或是骗取奖励的借口。举报可以匿名,也可以不匿名。当然,为了给公民的告知或举报义务提供履行上的便利,公共财产管理部门应当明示告知或举报之具体方式。显然,此时的举报将体现为权利。如果公共财产管理部门未履行举报权对应的上述义务,导致公民想履行保护公共财产之义务,而不知向谁告知或者向谁举报的,应当视为公民已经合理履行爱护公共财产之义务。比如,文首案例中,目睹水管爆裂往外喷水的公民,应当及时组织附近居民一起协力关闭供水管道的水闸以及时止水,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如若无法关闭水闸,附近居民则应履行告知义务,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赶来维修。
02
行使监督权利
公民监督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被规定在宪法第27条和第41条当中。宪法第41条具体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及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并且要求有关国家机关积极作为,以保障上述监督权利的实现。上述规定为公民履行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提供了手段,那就是由公民通过行使监督权的方式来保护公共财产。也就是说,如果公民发现公权部门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时损害了公共财产的本来用途,或者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或者利用对公共财产的控制权向私主体输送利益,就应当及时行使监督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检举、控告或者申诉。这里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是监察委、检察院和人大,也可以是权力滥用主体所在国家机关或上一级国家机关。一般而言,如果公民履行了前面的告知或举报义务,而公共财产管理部门收到公民的告知或举报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履行保护职责的,公民就应当通过行使宪法规定的监督权,由有权机关去督促公共财产管理部门履行保护公共财产的职责。正是由于爱护公共财产义务的存在,使得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在一定条件下从权利转化为义务。这非常类似于行政裁量权压缩为零的情况。
03
提起公益诉讼
近些年,为了追求经济发展,全国各地都发生了不少掠夺性、杀鸡取卵式的商业开发活动,公共资源受到极大破坏和减损。有些地方行政首长为了追求政绩,更是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却对年久失修的公共设施、历史文物视而不见,未及时进行修缮和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在公共环境和资源领域,环境污染和对公共资源的糟蹋,更是时常上演。这些现象的持续发生,既与国家未在法律上落实宪法规定的公民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有关,也与国家未建立起公民为保护公共财产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相涉。在西方,根据诉讼信托理论,为确保被委托给国家的公共财产不受损害,国民将自己的一部分诉权也委托给国家,但如果国家机关(检察机关)因法律上的障碍或怠于履行职责而没有代表国家向法院起诉,任何公民可依公共信托理论向法院起诉,以保护信托财产。而在美国,环境法上发展出的颇为成熟的公益诉讼类型——公民诉讼的功能更揭示出,“国会业已将公民诉讼条款作为一种有效之政策工具,并作为一种民主参与机制,这种机制向‘关心的公民(concerned citizens)’提供了一种矫正环境污染的方法”。在生产资料归公的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公民既然负有爱护公共财产之义务,自然就应具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换句话说,在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正在遭受损害时,任何公民和民间组织都应当可以基于爱护公共财产之义务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以保护公共财产免遭损害。特别是在公共财产持续遭受损害之紧迫情境下,法律更应赋予公民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04
在国家机关的指挥下参与保护公共财产的活动
《宪法》在第12条第2款和第53条分别规定了爱护公共财产的国家义务和公民义务。国家是由主权、领土和人民所组成,因此,国家机关是代表国家即全体公民履行义务。国家机关掌握着行政资源和管理公共财产的权力,公民则是启动国家保护义务的发起者和监督者。在公共财产上的国家保护义务与公民爱护义务之间具有互补关系。国家不是万能的,国家保护义务的实现离不开公民的配合和协力。通过公民爱护义务的履行,既能降低国家保护公共财产的成本、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也有利于公民自身利益的实现。因此,在公共财产的保护和管理上,实行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合作就显得非常必要。但是,公民毕竟是一盘散沙,当公共财产面临灾难或者危险时,为了及时有效的消除灾难或者危险,防止损害扩大,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就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指挥者,可以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因而公民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就应服从于国家保护义务的履行,并转化为公民在国家机关的统一指挥下具体参与保护公共财产的活动;对于拒不服从国家机关现场指挥者,国家机关事后可依法进行处罚。
四、义务履行之确保

德国国家法学通说认为,基本义务必须通过法律中介才能得到具体实施,理由有二:一是基于基本义务的特殊属性,其不能像基本权利一样具有直接效力,必须通过法律的具体化才能得到实施,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能直接从基本义务得出法律后果;其二,通过法律来实施基本义务,还可以确保基本义务的有限性。所以,要确保公民爱护公共财产之合理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立法机关应当且有必要制定具体法律来实施该宪法条款,并应在法律上认可公民合理利用附近公共财产的权利。
01
爱护义务履行之立法保障
对于消极爱护义务的确保,实体法上已经有较为详尽具体的规定,但对于合理利用公共财产的标准,则还需要按照利益权衡原则,由法律作出更科学、更具体的规定。对于积极作为的义务,施密特认为,法律也应当提供最低的规制。所以,对于应为之爱护义务,如果公民未履行,则应当对其施以相应惩罚。具体有两种方式:一是基于平等原则的要求,可以视情况对其使用公共财产的权利加以限制。比如附近公民如未尽到对公路的养护义务,那么可以限制其对公路的增强利用。另一种方式则是向未履行此义务之公民,收缴一定费用以代替其义务之履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应为之爱护义务,毕竟不同于消极之爱护义务,始终以公民一定的主动性为前提,所以除了不履行义务要缴纳一定费用之外,为了鼓励公民积极履行义务,也应当规定一定的补偿措施,即对积极履行义务之公民给予一定补偿。为确保法律上鼓励为之道德义务的履行,则应当制定相应奖励条款。在社会主义公有制下,通过告知、举报、监督、诉讼等方式履行爱护公共财产的义务,事实上起到了协助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有财产的职责,其不单保护了属于自己的权益,也保护了公共利益,所以为了调动公民履行爱护义务的积极性,国家应当视义务履行之情况,给予公民相应补偿或奖励。文章开头的事例就表明了行政奖励在促进公民积极履行爱护义务上的重要性。补偿以填补其因保护公共财产所花费之成本为原则,而奖励则应根据其贡献大小来确定。原则上,履行义务所获收益应当大于履行义务所花费之成本,公民方有足够之激励去履行此义务。
另外,对于公民积极爱护义务的履行,国家应在法律上设定一定的容错机制。由于公共财产具有不同于私有财产的特殊属性,如果没有相应的容错机制,公民在履行爱护义务的过程当中就难免有所顾忌。因此,在对公共财产的保护过程中,只要公民是出于保护公共财产的目的,即使存在过失,导致履行义务不当,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如此,公民方可能大胆去履行爱护义务。
02
确立公民合理利用附近公共财产的权利
公民在具体法律约束下履行义务只是一种被动履行,如果要充分调动公民履行义务的积极性,除了合理设定对公民履行义务的激励措施和对不履行义务的制裁措施外,更重要的是确立公民有合理利用附近公共财产的权利。众所周知,法是在权利和义务的互动运行中,通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来指引人们的行为、调处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各有其独特的而总体上又是相互补充的功能。权利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义务则保障价值目标和权利的实现;权利提供不确定的指引,义务则提供确定指引;义务以其强制某些积极行为发生和防范某些消极行为出现的特有约束机制而更有助于建立秩序,权利则以其特有的利益导向和激励机制而更有助于实现自由。简而言之,只有确立公民使用公共财产的权利,公民履行义务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才会真正调动起来,才能变被动履行为主动履行。毕竟保护自己使用公共财产的权利,才是爱护公共财产之最终目的,换句话说,爱护公共财产只是手段。特别是对于自为义务,只要公民依赖利用公共财产的权利得到法律保障,公民自然会自觉履行相应义务。事实上,作为公共财产的实质所有权人,公众对公共财产也应当享有合理的使用权利。如果公民依公共财产之本来目的或用途利用公共财产,尤其附近居民将公共财产用于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时,公共财产管理部门无法定事由不得禁止公民的此种利用,且应当贯彻免费开放、平等使用等原则,履行“强制缔约”之义务。在传统宪法学者看来,公民使用公共财产的利益一直被认为是一种反射利益,但如果将公共财产与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和基本生存需要联系起来考察时,我们就会发现,公民合理使用附近公共财产并不是一种反射利益,而是公民应当享有之法律权利。关于确立居民合理利用附近公共财产的权利的法理依据,已有专门论述,这里不予赘述。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正是因为人们对《宪法》规定的爱护公共财产义务之忽视和对其性质的错误认知,我国并未制定专门法律来保障公民爱护义务的切实履行。这也是导致文首案例中附近居民虽然身负自为义务和应为义务但不自知,更无履行义务的自觉,进而造成有家不能回、公共财产减损甚至人员伤亡的真正原因。

五、结 语

长期以来,中国宪法理论研究上,学者们更多关注基本权利,而普遍忽视对基本义务的研究。即使已有对基本义务的研究,学者们也更多的是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纳税、服兵役、受教育等基本义务进行研究,而很少对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劳动等义务条款进行法教义学的研究,再加上缺乏专门保障这类义务得以履行的实定法,使得这类义务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呈现道德化的倾向。而试图将这类宪法义务具体化为法律义务之所以显得困难重重,是因为在对公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认识上,人们很容易忽视不同的国家机关可以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基本权利对应的国家义务,以及行使公民基本义务对应的国家权力,可能忽视基本权利作为基本义务得以履行的方式和保障的价值所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宪法规范既以实施为导向,作为一种公共理性的展开,便须接受一定范围内‘宪法的专制’,重回立宪时刻所确立的基本准则,并以此为理论的出发点。”本文为了消除现实生活中乃至理论界对爱护公共财产义务性质的误解,阻止爱护公共财产义务道德化倾向的蔓延,在对新中国成立后历部宪法关于公民爱护公共财产义务之规定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现行宪法中有关公共财产保护条款进行体系解读,并运用平等原则、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对公民爱护公共财产义务所蕴含之法律义务属性进行了解释,并得出了以下两点结论:一是公民不仅应当合理利用公共财产,而且在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时,还应当通过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义务或行使相关权利等方式来直接或者间接保护公共财产。二是为确保该义务的履行,不仅立法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制定专门保障该义务得以履行的法律的职责,明确爱护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不履行爱护义务的法律后果,而且应在法律上认可公民享有合理利用附近公共财产的法律权利。 

〔作者杨喆翔,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肖泽晟,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京 210093〕

本文原载于《浙江学刊》202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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